河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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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
细则(试行)》的通知

 

豫教人〔2003〕27号



各省辖市、县(市、区)教育局,各高等学校,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豫单位: 
    为推进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经厅常务会议研究,并报教育部备案同意,现将《河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试行)》及其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实施《教师资格条例》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拓宽教师来源渠道,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一支适应全省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适应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建设一支数量适当、有序流动、德才兼备、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为目标,坚持有利于依法治教、依法管理教师队伍,有利于教师地位和队伍素质形成良性循环,有利于优化教师队伍,有利于拓宽教师来源渠道、吸引优秀人才从教,为推动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奠定基础,为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提供师资保证。
    第三条 教师资格认定坚持属地化原则。凡户籍、工作单位或就读学校在河南省境内的、符合《教师法》规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省辖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为法定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认定;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认定;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小学教师资格和幼儿园教师资格的认定。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品德条件。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思想品德鉴定结论为合格。 
   (二)学历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所申报专业与所学专业原则上要求一致或相近。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且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三)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条件。 
    l、教师职业素质和技能:了解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熟悉教师职业道德要求;树立现代教育理念,懂得教育教学的规律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规律,掌握教材、教法的一般知识;具有必备的教育教学技能(包括选择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设计教学方案、组织教学活动的能力,管理学生的能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的能力以及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等)。
    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申请者要能够通过口头、体态或书面文字将教师的内部语言外化,使受教育者能够了解和接受。口语表达要准确简明、通俗生动。体态表现要恰当、合理、适宜。书面表达要主题鲜明、结构合理、材料丰富、语言优美。
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须参加教师职业素质和技能培训,通过相应的考试。
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和就读期间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自考生、函授生等须通过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
    2、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证书。
    (四)身心条件。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能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八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教授、副教授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四)款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教师资格的申请



    第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条 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必须为高等学校任职或拟聘人员。
    第十一条 应届毕业生应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应届毕业生,可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在个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其就读学校统一组织。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由申请人就读学校统一组织申请人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由申请人就读学校统一组织申请人向学校所在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初级中学、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者,由申请人就读学校统一组织申请人向学校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其他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
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本校任职或拟聘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向本校提出申请;未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本校任职或拟聘人员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权委托办法见附件1。 
    申请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向申请人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由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申请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向申请人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织应届毕业生申请教师资格的学校,应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统一提交下列规定材料(附申请人员花名册):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原件,一式两份);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时交验原件);
    4.学业成绩证明(复印件一份同时交验原件);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同时交验原件);
    6.《河南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表》(原件,一式两份);
    7.各级非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还需提交:《河南省教师职业素质和技能培训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同时交验原件);
    8.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凭证。
    (二)其他人员申请教师资格应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1.《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原件,一式两份);
    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时交验原件);
    4.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同时交验原件)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同时交验原件);
    6.《河南省教师资格认定体检表》(原件,一式两份);
    7.各级非师范教育类毕业人员还需提交:《河南省教师职业素质和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同时交验原件);
    8.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的认定费凭证。
    (三)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者,还需提交高等学校任职或拟聘的证明材料(如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协议书及拟聘教学岗位证明,其他人员的任职通知或聘任书等)。
   

第四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须按照下列程序认定教师资格: 
    (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学历或学业成绩、普通话水平、思想品德、身体状况以及教师职业素质和技能培训考试成绩等方面是否达到规定条件; 
    (二)对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的申请人(包括在学期间缺少教育教学实践等环节的师范教育类毕业的自考生、函授生等),由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考察其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提出专家审查意见。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和本细则规定免予测试的人员除外。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组建办法见附件5; 
    (三)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于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人员,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当事人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并在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中作认定记录。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应退还其提交的有关认定材料,其中《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河南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检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依法接受省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由受委托高等学校按法定程序对本校任职或拟聘的人员进行认定,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资格的丧失和撤销



    第十六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有关通知文件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注销手续。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高等学校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原发证机关批准撤销资格,收缴证书),有关批准撤销的文件应存入其人事档案,原发证机关应在教师资格数据库中做相应的记录,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有此类人员的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应及时上报办理撤销手续。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5年后再次申请教师资格时,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机构建设,明确相应的专门机构,配备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和专用设施,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提供重要组织和物质保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研究法律法规,熟悉掌握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增强依法办事观念,提高工作水平和办事效率,努力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和督法。
    第十九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重大意义,使社会各界关心、支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使有志于从事教育事业的优秀人才了解和把握教师资格认定政策,为推动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条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逐步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办法开展教师资格认定。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管理的具体办法见附件6。
    第二十二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统一使用由教育部研发的教师资格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规范管理教师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参加教师职业素质和技能的培训和考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规划和协调,由河南省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具体办法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家语委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具体办法见附件3。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鉴定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的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体检项目及要求,按《河南省申请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见附件4)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按照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严禁乱收费。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教师资格认定费。各级各类学校列入国家普通高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必须参加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严禁在教师资格认定时任意放宽条件、减少程序、扩大范围。有关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尽职尽责,遵纪守法,严禁弄虚作假,循私舞弊。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影响教师资格制度实施,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依照《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间如果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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