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住房作为一个集合概念,事实上包括农民房屋及所占宅基地,农民住房财产权包含农民房屋所有权及所占宅基地使用权。在以住房权的保障为主要目的的历史时期内,农民因成员权的享有而无偿分得的宅基地用益物权已然弱化为仅具有占有功能的居住权。在新的历史时期下,将社会保障语境中农民对宅基地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法律表达,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从设想到落实的必然路径。
(一)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基于上文中的探讨,并非必须在牺牲农民住房财产权的基础之上才能使得宅基地承担本非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保障任务。不论是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的历史时期,还是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渐进式发展的当下,或者在2020年“中央一号文件”的号召之下,可以预见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趋于完善的不久将来,都无法抹杀宅基地作为农民财产权的重要属性,更不能因为社会保障义务的担当而使得住房财产权能一直处于被政策隐忍克制的状态。
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共有概念,集体经济组织对成员超出必要部分的无偿性分配,导致宅基地所有权人无法彰显其身份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几乎成为宅基地所有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在接下来的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必须消除宅基地具有普适性的分配机制,以保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结果上的最终平等——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因此应运而生。通过对村民占用超过一定面积的宅基地征收相应使用费的方式,强化和彰显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地位,增加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来源,落实所有权人身份,为集体经济组织回购退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提供物质保障。这一有偿使用制度的有效边界,各省市可以根据本区域内人口数量、土地保有量多寡的不同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并每年进行适时的调节。如在本区域人均占地面积以内的家庭可以获得一定额度的补贴;超过本区域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均面积的属于宅基地的超面积占用,并对超出占有面积余量的加收一定额度超面积使用费。通过这种方式体现集体经济组织的物权人身份,避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资源被集中在少数人手中。
(二)保障农户宅基地使用权:“一户一宅”的严格贯彻
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提供宅基地使用权,是其对宅基地所有权权利运作的结果。然而集体内部资源是有限的,为达到公平分配的效果需要严格嵌入“一户一宅”制度,以避免具有稀缺属性的宅基地土地资源被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农村地区的宅基地被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的强势家族瓜分殆尽。另外,国家通过“一户一宅”原则维持社会保障制度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分配关系,有效控制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使用权资源多寡的掌握,限制和平衡宅基地免费分配所带来的不公平的负面作用,如因对不必要家庭的保障引发的资源浪费。然而,在“一户一宅”原则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仍然存在难以抉择的制度运行问题——《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并没有阐明“一户一宅”原则是在宅基地的分配过程中,还是在宅基地的后续流转过程中的贯彻。从立法目的来看,“一户一宅”原则的确立在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平获益,避免宅基地在少数村民的集中。如此一来,仅仅将这一原则作为宅基地初次分配的原则并不足以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故根据目的解释,“一户一宅”不仅仅应当是宅基地初始分配过程中原则的贯彻,还应当在后续的流转过程中严格执行。
现有宅基地“无偿、无期限”的分配制度,放任了农民超标准建房的行为,“一户一宅”的制度设计脱离了“一户多宅”的社会现实。对于宅基地产生“一户多宅”和“超面积占宅”情形最为普遍的两种成因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非同一户的近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产生,是引发这一问题最为主要的原因,在某些典型地区的比例甚至高达71.11%。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地区的人口大量外流,导致实际上已经在城市扎根或长期在城市进行生产、生活的村民已经没有了修葺宅基地的需求和动力,而法律并未为此制定较为健全的宅基地退出政策。村民想要退出宅基地,只能通过将宅基地用益物权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方式完成——也就是所谓的宅基地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转让。另一方面,我国户籍制度导致人口从农村到城市的流向较大,政策较为宽松,同时为了教育资源、医疗资源等更为优越的社会保障资源的利用,很多人因此放弃农村户口落户城市。而对于拥有城镇户籍、愿意将户籍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关口审核较为严苛,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现有的政策导致城镇流向农村的户籍通道被完全阻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流入的限制和流出的资源诱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面积在一定时期内处于较为稳定的水平,两个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农村地区的宅基地资源大量闲置,给农民超标准建房提供了可乘之机。
“一户多宅”的生成原因中,继承和买卖都属于正当合法的概念范畴,并且继承关系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无法要求宅基地的合法被继承人为了维持“一户一宅”的状态而放弃继承。甚至法律仅仅承认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的方式也成为宅基地“一户多宅”现象的催化剂,因为除非特殊情况,理性的村民当然会首选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免费取得宅基地。而在严格贯彻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导向之下,宅基地无偿初始取得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宅基地交易市场即便未被全部取消,也基本处于瘫痪状态。
与农村地区呆滞的土地交易环境相对应,城市化进程加快催生农村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引发大规模的征收拆迁行为,宅基地复垦为耕地并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农房出租、开展农家乐等副业、手工业,在各个方面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单纯满足居住用地的宅基地摇身变成可耕种、可盈利的有限稀缺资源,成为农民财产权回复的时代动因,同时也成为宅基地入市最为诱人的因素之一。
这就要求,法律需要为因继承和宅基地退出导致的宅基地资源的流通提供技术和路径指引,最为优越和理想的状态就是将宅基地使用权交还给宅基地所有权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对“一户多宅”“超面积占宅”现象的有偿化,回复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的身份地位,依此保障农户宅基地使用权的公平分配。
(三)激活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的流转
从比较法视野观察地上权可知,地上权是一种物权属性的用益物权,随之面临的两个拷问是:如果将“三权分置”中的第三人的地上权定义为用益物权(物权),其与农户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并存?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分离出具有债权属性的权利吗?
1. 宅基地使用权细分下的权利性质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将地上权置于用益物权项下予以规定。于我国而言,地上权的性质虽也不必全然依照比较法地上权的性质做相同规定,综合考虑地上权设立之目的,地上权的物权性质相较于债权性质的规定的确是比较优越的选择。主要原因在于,不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凭借宅基地使用权,还是流转后第三人凭借地上权对宅基地的占有、使用,都只能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是一种需要投入较高成本、长时间用益的土地使用方式。这就要求地上权需要建立在一个比较稳定的权利基础之上。虽然依照租赁契约也能够达成在他人土地地表及上下空间保有建筑物的目的,但因为承租人基于租赁权仅有请求使用土地的债权,其法律地位相较于直接支配他人土地的物权人为弱。为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物权性的地上权对以保有建筑物为目的而利用他人土地一方的保护更为优越。同时,如若国家仅仅想建立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三权分置”路径,则无须另外创设新的权利——“使用权”,直接通过宅基地租赁合同就可以达到在他人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目的。由此观之,国家政策取向仍希望将宅基地“三权分置”制度以物权的形式予以表达。
当然,并不意味着债权属性的宅基地租赁权就无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基于当事人对自己事务自由处分之理念,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同样可以达到在宅基地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目的,从而形成“宅基地所有权(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租赁权(债权)”的宅基地流转路径。
2. “一物一权原则”拷问之回应
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故原则上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成立两个内容不兼容的物权,其在成立两个可相容的物权时,依成立时间先后定其次序。也就是说,并非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物权,只是成立的两个物权需要是“可兼容”的。所以考察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能够并存,首先需要考虑两个物权是否是相容的——上文已经论述,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而留作自用时,宅基地使用权仅仅是“两权分置”的权利状态,即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宅基地所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宅基地使用权这一权利部分流转至第三人时,从而形成“宅基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地上权”“三权分置”的权利状态。
“两权分置”和“三权分置”都是从宅基地使用权中生发出来的,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至第三人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就有义务容忍第三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从而克制其宅基地使用权中的占有、使用,而仅仅享有在他人使用其土地时收取租金的权利。故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虽同为用益物权,却能够依成立先后而确定“先成立物权需要容忍后成立物权的权利行使”,以化解二者的紧张关系。宅基地的使用权在具体的流转过程中,不能既被保留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手中,又流转至第三人之手。因此,在概念上虽然形成了“两权分置”与“三权分置”并立的宅基地权利分置局面,但是司法实践中两权结构和三权结构是“井水不犯河水”的权利并行链条。
此外,“三权分置”概念下,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权权利之间是否兼容。宅基地使用权是具有占有、使用权能的用益物权,在其转让的时候,宅基地使用权发生权利裂变一分为二,形成可以转让的权利与不可转让的权利——可以转让的权利被转让至第三人手中、不可转让的权利被保留在农户手中。也就是说,农民只剩下让渡一空的资格权,这一资格权也是需要在容忍第三人对于宅基地为占有义务的前提下完成的。因此,“三权分置”的权利路径,不会产生两权利益冲突的尴尬局面,无须对地上权的物权属性加以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