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续期下,住宅所有权人拒绝续期与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分别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需要围绕续期主体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进行制度设计。拒绝续期指续期主体放弃续期的权利,即其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明确向相应行政机关表示不续期;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指续期主体未为放弃续期之意思表示,触发自动续期规则,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延长,续期主体负有支付续期费用义务但逾期未履行。
(一)讨论前提:构建科学的费用缴纳与减免制度
城市居民基本居住利益应当得到政府充分保障,在此前提下住宅所有权人才有足够的自由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对是否续期进行权衡、判断,作出符合自己真实意愿的选择。保障公民基本居住利益是建立土地公有制的应然目标,也是国家承诺的基本要求。有学者提出,现阶段国家承诺主要包括对人民美好生活、法治和公正的承诺,续期收费应充分考虑居民的现有负担和合理预期、适当的国家收入结构和公平的制度设计等因素。
住房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当承担相应义务以尊重、保障公民住房权。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过程中,需要落实国家对住房权的保障义务,将住房权益、保障方式予以具体化、规范化。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续期收费的具体安排时应当充分考虑住房权保障的层次性。从收入水平观察,处于不同经济地位的群体对住房成本的负担能力有所差别,立法应当全面考虑处于不同收入层次群体的利益,采取符合实际需求的方式分别予以保障。
一方面,保障对象的差异性。公民住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但是基于收入水平、家庭人口、生活观念、居住习惯等因素,在现实条件制约下公民住房状况也有所区别,因而需要找准、锚定各群体对住房的不同层次需求。对于住房困难的群体,他们需要有一个较为稳定的住所、干净卫生的居住环境;对于享有住房所有权的公民,应当保障其对住房的财产权利。因此,不同群体对住房有不同的定位与需求,应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保障。另一方面,保障方式的针对性。保障对象的差异性决定了保障住房权需要分类施策,后者是前者的直接反映与集中体现。对于低收入群体而言,需要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性支出等再分配方式,采取兴建保障性住房等措施,尽量满足其基本生存与生活需要;对于中间阶层,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利用经济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适当调控,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同时提高其收入水平,使中间阶层可逐步负担得起房价,并确保他们能以较为低廉的成本保有基本住房。
总之,讨论住宅所有权人拒绝续期与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之权利配置的前提是,法律、法规应构建出科学的续期收费方案与减免制度,使城市居民住房总体支出维持在合理水平范围内,不会因续期费用而承受经济重担,低收入人群利益也得到重视与照顾,在此基础之上对拒绝续期与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的法律效果进行研讨可能更具有逻辑性。
(二)拒绝续期的权利配置
1.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当有偿续期被立法者通过立法程序所确认,并建立起差别化收费制度、保障制度后,住宅所有权人不愿续期已是综合考虑续期成本、住宅价值、自身经济情况、家庭人口数量等因素后作出的理性决定,可合理相信其有接受相应法律效果的预期。目前立法者已通过自动续期规则满足住宅所有权人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后续将制定合理的续期费用缴纳与减免制度,据此,住宅所有权人基本权益可以得到较为周全的保障。按照我国法律,在土地上保有住宅所有权应存在相应建设用地使用权。住宅所有权人放弃续期即失去作为保有住宅所有权基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时住宅与土地的关系需要另行安排。
2.政府可通过适当方式取得住宅产权
比较法上,地上权续期规则主要分为德国模式与日本模式,日本法中土地与房屋互相独立,以地上权人的取回权作为续期制度的出发点,与我国制度背景相去甚远,因而本文主要考察德国模式。德国《地上权条例》规定了地上权期满后的权利义务,即地上权人享有建筑物补偿请求权,土地所有权人可通过延长地上权期限以免除补偿义务。具体而言,地上权人可请求土地所有权人补偿建筑物价值,如事先并未约定如何补偿,则通过鉴定程序计算补偿金额。土地所有权人不愿补偿的,该条例规定其可适当延长地上权期限从而无需补偿,地上权人不同意延长的也不得再主张补偿请求权。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能否建立类似的制度值得探讨。
政府以住宅时价为基础制定补偿标准,补偿住宅所有权人后取得住宅所有权,这种做法主要弊端包括:一方面,补偿将增加财政支出,会对政府造成负担;另一方面,因为以单个住宅所有权人为单位进行续期,而非全体业主,政府取得的通常只是区分所有建筑物中部分住宅的所有权,不能拆除整个住宅小区重新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经济效益上无太大吸引力。相对而言,通过适当延长使用权期限以取得期限再次届满后的住宅所有权的方式对于政府而言负担较小,较为稳妥。
然而,统一规定按一定标准延长使用权期限以免除补偿义务,未必能满足住宅所有权人的利益诉求,可能会造成住宅闲置、住宅价值耗散等问题。对此,基于续期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特殊性、尊重住宅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实现国家承诺等方面考量,建议赋予住宅所有权人选择权利,由其择一行使住宅补偿请求权或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请求权。政府取得住宅所有权后,可将这些住宅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房源,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形式提供给住房困难群体。
(三)逾期未支付的权利配置
有文章在分析续期收费模式时指出,为缓解权利人经济压力与提高收费效率,续期费用无需在期限届满后即时支付,可作为办理登记手续的前置条件,当住宅所有权人因对外出租、转让、抵押住宅需要进行登记时,应当先行支付续期费用。这种处理模式可能有一定效果,但也可能会使得续期收费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被架空。差别化收费与费用减免制度的建立可以有力保障权利人的基本居住权益,政府对超出保障范围之外的土地使用行为进行收费具有正当性。有基于此,通过何种方式落实政府的收费权需要进一步分析。
1.续期费用之债不能当然限制房产处分
有学者认为,不缴费不影响住宅所有权人的居住权利,但会限制其转让权,这种观点需要在物债二分的角度下进行辨析。自动续期规则使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在期限届满后自动延长,与此同时,有偿续期下使用权人有支付续期费用的义务,这种义务本质上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债权。在物债二分的民法基本框架下,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因此,既然自动续期规则能使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自动延展,住宅所有权人对住宅为抵押、转让等处分,不应受到续期费用之债的影响。当然,如住宅所有权人行为构成《民法典》的合同解除事由时,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以消灭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何限制住宅所有权人处分权存在其他解决路径。有学者提出,我国可借鉴瑞士民法学上物上之债的概念,对预告登记予以完善,扩大其适用范围及至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与物权相关的债。在这种观点启发下,可考虑对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将续期费用之债纳入登记范围,由不动产登记机关依职权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登记后即可产生限制住宅所有权人处分权的效力。
2.逾期未支付法律后果的两种方案
民事纠纷中,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当前的续期问题主要是改革时期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逾期未支付续期费用的情况可能会在若干年后大量涌现,在我国政府是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由自然资源部门逐一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付费用将耗费巨大的行政成本、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使得“维权”成本过高,续期收费恐怕会难度较大。对此,有两种方案可予以考虑:其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欠费而终止。比较法上,地上权人拖欠地租达一定数额时,土地所有权人可行使复归请求权,此时,政府通过适当方式取得住宅的所有权,具体可依照上文建议进行处理。当然,所拖欠的续期费用及相应违约金等,应从补偿中予以扣除;其二,参照税收征收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强制履行措施。如有学者提出支付滞纳金、从住宅所有权人银行账户中扣缴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