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资产管理制度

时间:2019-01-09浏览:457设置

河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资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等规定和《河南师范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结合基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资产管理主要指投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及捐赠物资管理。

第三条 基金会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合法、安全、有效。

第四条 基金会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对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公开。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五条 基金会理事会对资产管理履行决策职责;秘书处对资产履行管理职责。

第六条 基金会理事会对资产管理履行以下决策职责:

(一)制定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决定重大投资活动;

(三)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和资产处置计划;

(四)检查、监督秘书处的投资管理和资产处置工作;

(五)其它有关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对资产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执行理事会制定的投资战略、具体规定及其它有关决议;

(二)执行年度投资计划和资产处置计划,负责相关投资管理和资产处置工作;

(三)负责对所投资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资产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五)完成理事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资产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资产交易行为。

第九条 投资资产的管理:

(一)基金会可用于投资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投资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基金会投资应坚持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

(二)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基金会各项投资应明确投资止损原则,通过有效的过程管理控制投资风险;

(三)基金会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和货币市场基金等流动性较高的资产,以保证待拨捐款按捐赠和资助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

(四)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规定:

基金会年度投资理财计划内,属于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向银行购买的固定收益类或保本型金融产品的,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经理事长授权后由秘书长审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由理事长审批。其他投资,无论金额多少,须报基金会理事会批准;

(五)投资项目须建立档案,专人管理,完整保存投资的论证、审批、管理和回收等过程的资料;

(六)基金会一般不直接投资举办经营性经济实体;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投资或参股经营性经济实体,经过风险评估和充分论证,且投资收益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报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投资;所投资举办的经营性经济实体资产和收益属于基金会所有,每年应进行财务审计,并将财务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

(一)基金会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核算、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基金会固定资产的价值核算,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相关规定;

(二)固定资产的购置和调入。购置和调入固定资产,必须按基金会有关固定资产购置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并相应做好验收工作。属于技术专用设备的还应会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相应手续;

(三)固定资产的调出和报废。对使用年限已久,确无修复价值或因技术发展已丧失价值以及闲置的,要按规定及时处置。调出和报废固定资产,必须按基金会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批。有处置收入的由出纳人员将所收取款项及时入账并出具收据;

(四)固定资产的盘点和清查。基金会固定资产每年至少盘点一次、作到账实相符。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当期费用;

(五)其他单位使用基金会的固定资产,要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合理收取占用费、使用费;

(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基金会的固定资产;

(七)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变动,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捐赠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会接受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捐赠物品,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第十二条 基金会接受企业捐赠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产品质量认证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以及捐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种类、数量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对确因特殊原因无法使用完毕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在取得捐赠人同意或在公开媒体上公示后,将受赠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用途。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资产的处置实行“集体审查、分级批准、上报备案”的办法,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制衡机制。

第十五条 秘书处负责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投资资产损失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项目的资产处置方案,由理事长审批;投资损失超过50万元时,其各项资产处置方案报理事会进行合规性审查,由理事会审批。

第五章 资产交易

第十七条 基金会进行资产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基金会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的资产交易行为。

第十九条 基金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二)以合作等任何名义直接宣传、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三)对外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或财产担保;

(四)将基金会的组织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五)基金会的资金投向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

(六)从事可能使基金会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七)从事违背基金会使命、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六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基金会的资产管理坚持统筹决策、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有效制衡的原则,建立资产管理责任体系和追踪问责制度,健全内部管控和制衡机制,有效防控风险,提高资产管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投资决策与执行应当分离。建立规范的投资决策议事规则,投资计划必须经过理事会决策同意方可执行。理事会授权理事长开展投资活动的,投资方案也应当报经理事会决策同意。投资决策记录应载明投资事项、参与表决理事的意见和签名,并存入档案。执行情况应定期向理事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规定由理事会审批的事项,履行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手续不完备的投资项目或资产处置,由最终审批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以下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与警告或辞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根据理事会规定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投资或处置资产;

(二)以基金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三)玩忽职守;

(四)泄漏资产秘密及其他可能损害基金会信誉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不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理事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返回原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