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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师范大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2-25    浏览次数:1510

    师大科〔2019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学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激发师生员工创新活力,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切实发挥科技对经济的支撑与引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等法规与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采取转让、作价投资或者技术许可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学校师生员工执行学校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等工作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学校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成果。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需要尊重市场规律,配合企业发挥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和学校教学科研事业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知识产权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管理学校知识产权和技术转移工作。学校建立健全成果转化工作体系和机制,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

    第六条 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是学校知识产权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科技处,主要负责成果与知识产权日常管理工作;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筛选和发布,确保交易程序公正、价格公允;按照国家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编制并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等。

    第三章  转化程序

    第七条 科技成果可以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第三方资产评估等市场化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协议定价的,应当在学校内公示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八条 经学校授权的企业,可以代为持有并经营管理学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获股权。

    第九条 学校委托技术中介机构协助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可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中介费用。中介费用采取待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方付费的支付方式,其占比不得超过科技成果转化总额的15%。

    第十条 科技成果向境外进行转移的,须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涉密科技成果实施转移的,须依法依规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四章  人员激励与收益分配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让、技术许可净收益(扣除评估费、中介费和学校用于该成果的各种费用后的收入)分配比例,按成果完成人、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80%(可一次性直接发放;对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名单及其贡献大小,由科技处和成果完成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所在学院管理费10%、学校管理费10%。所在单位收益主要用于本单位科研管理、成果转化推广实施、科技活动等费用。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获股权,按成果完成人、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80%,所在学院10%、学校10%,其中学校和学院享有的股权由学校统一委托授权企业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各学院可根据学校上述分配原则,结合自身资源投入、科研发展、团队建设等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在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担任学校正职领导和学校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其本人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获取现金奖励,但不得获取股权激励。上述人员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已获得的股权,应当在任现职后3个月内及时予以转让;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当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此限制在持股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股权交易的上述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所持股权企业谋取利益。

    上述人员以外其他担任领导职务人员,其本人作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经学校批准,可以获得现金奖励和股权激励。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示和报告制度,明确公示其在成果完成或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贡献情况及拟分配的奖励、占比情况等,并在个人年度重大事项申报时进行报告。

    第十六条 学校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学校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鼓励科研人员公益性兼职,积极参与决策咨询、扶贫济困、科学普及、法律援助和学术组织等活动。学校对兼职人员进行公示,规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兼职行为不得泄露学校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学校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兼职取得的报酬原则上归个人,建立兼职获得股权及红利等收入报告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兼职及取酬,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学校同意后,学校科研人员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领办、创办企业,创业孵化期3年,保留编制、人事关系、职级、档案工资正常晋升,最长5年内可回原单位,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原聘专业技术职务。离岗创业期间,科研人员需与学校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第三方评估、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学校公示的,学校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十九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不受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和学校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成果完成人应对相关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合法性、真实性、成熟性、适用性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成果完成人抄袭、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他人知识产权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不履行约定配合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还非法所得,取消其获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成果完成人与审批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不得进行不公正的关联交易,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不得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干扰科技成果处置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校内各部门,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分类评价考核,对校内单位或科研人员进行绩效考评时将科技成果转化的情况作为评价指标之一,及时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强政策协同配合,优化政策环境,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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