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师范大学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1月10日)

发布时间: 2024-05-21     浏览次数: 12

河南师范大学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为维护我校求真务实的学术环境,规范科研诚信行为,根据《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132号)、《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以及《河南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办法(试行)》(豫科〔20217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豫办〔2019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优化学校科研创新环境,推进科研诚信建设,遵循学术规范和科学伦理,抵制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营造自由、创新、合作、竞争的良好学术环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研工作全过程,包括项目申请、项目实施、经费使用、结题验收、合同签订、成果发表、奖励申报、知识产权申请及学术评价等。科研诚信涉及的行为对象为我校参与科研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其他科研人员,以及以“河南师范大学”名义从事科研、学术活动的所有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是指我校管理部门〔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校学术委员会、科技处、社会科学处、党委教师工作部(人力资源部)等〕依法依规对我校相关科研责任主体开展科学研究中遵守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调查、认定、客观记录和公正评价,并据此对责任主体进行的监督、教育以及惩戒等相关工作。科研诚信管理涉及学校多个部门,涵盖科研诚信教育,科研失信的受理、调查、认定、处罚、记录以及申诉等过程。

第五条 科技处、社会科学处、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教师工作部(人力资源部)、党委研究生工作部、党委学生工作部作为受理部门,负责接受转自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等单位的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以及对教职工、在站博士后、访问学者、博士生、硕士生、本科生等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举报。

第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校内二级单位的学术分委员会依规依法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认定。校学术委员会、二级单位学术分委员会同时负责科研失信的申诉和咨询工作。

第七条 科技处、社会科学处负责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情况,建立科研失信行为黑名单,并对失信行为作出相应科研管理方面的惩戒处理。

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教师工作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依据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结果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处理,对严重违法违纪的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科研诚信建设

第八条  加强科研诚信教育体系建设。科技处、社会科学处在校学术委员会指导下加强对校内各相关单位开展科研诚信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校内各相关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科研诚信教育实施方案,定期将科研诚信建设情况和内部监督结果报送科技处、社会科学处,促进科研诚信教育制度化、规范化。

第九条  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度。科技处、社会科学处在科研项目、科研经费使用、学术成果、学术评价等工作中全面推行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要求参与科研活动的人员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

第十条  树立合理合法使用科研经费意识。财务部门和校内二级单位应做好科研经费使用政策宣讲教育,指导科研人员合理使用科研项目经费,树立科研经费使用中遵纪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  广泛开展科研诚信教育。校内各二级单位要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在新员工入职、职称职务晋升、项目申报、评优评先等重要节点开展科研诚信教育,预防科研失信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  发挥言传身教、模范带头作用。科研团队或课题组负责人、科研项目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团队或课题组成员、项目成员、所指导的学生等的科研诚信教育与管理,对学术成果或知识产权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

第十三条  建立科研失信行为黑名单。科技处、社会科学处对查处认定的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根据需要提供查询服务。

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所在二级单位(院、部、实验室等)、所涉及的事项名称和编号、失信行为、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四章 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研过程中,发生涉及科研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成果发表与应用等行为偏离科学共同体行为规范,违背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行为准则,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科研项目包括纵向、横向项目,合作项目,委托项目等。科研失信行为包括:

1. 项目申报。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未遵守科研项目申报有关规定、未履行所承诺的内容真实性和有效性等行为,所涉及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抄袭他人申请材料;将相同(或相近)内容以不同项目类型,或由不同人申报,或通过不同单位申报;将已获资助的项目重复提出申报。

2)申请材料违反国家法律,含有涉密信息、敏感信息,违反科研伦理和科研安全规则等。

3)非法使用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篡改研究成果单位、署名顺序等。

4)编造数据、事实等以提升项目的学术价值、预期目标,或提升学术成果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和有关技术指标等。

5)不实填写个人学术情况,虚报职称信息、伪造专家评价、证书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

6)未征得他人授权,代替他人在项目申报书上签字。

7)申报材料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如委托“第三方”代写、代投。

2. 项目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研究职责,未按要求对项目组织开展、按时提交年度(中期)报告,伪造、篡改研究结果,挪用、滥用科研经费,无故到期不结项、不报告等行为,所涉及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不按照项目计划书开展研究,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等。

2)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捏造、篡改实验数据、实验结果或其他资料。

3)未按照规定及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或在提交的报告中弄虚作假、篡改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

4)项目(课题)进行重大事项调整,且未按程序申报、审批,如变更牵头单位、承担单位、负责人、实施周期、主要研究目标、主要考核指标等。

5)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严重问题未主动及时提出撤销或终止项目,如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经验证项目技术不合理、不可行或项目无法实现且无改进办法,发生重大问题导致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等。

3. 经费使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国家、河南省和学校关于科研经费的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行为,所涉及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科研资金管理规定,套取、转移、挪用、贪污科研经费,谋取私利。

2)使用虚假发票、编造虚假科研行为套取科研经费。

3)伪造名单,虚报冒领科研劳务性费用。

4)购买与科研项目无关的设备、材料。

5)未按照规定,在科研经费中设立“小金库”,截留、挪用科研经费。

6)报销个人、家庭消费支出。

7)未按规定合理使用结余经费、合作经费。

8)其他违规行为,如借支的科研经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4. 结题验收。在项目验收时,未遵守项目申请时的承诺,所提交的项目结题材料不真实,未完全履行合同条款,未如期结项且无提前报告等,所涉及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不按照规定如期提交项目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等材料,因非正当理由致使项目撤销或终止,未按要求提出延期申请又不按正常进度组织验收。

2)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阻拦干扰或拒不配合验收工作。

3)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或者原始记录等材料,提供虚假验收文件、资料、数据等行为。

4)涉密项目及所取得的成果未按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5)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未按国家、河南省、学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存在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等行为。

6)项目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等,未按要求标注资助项目名称及项目编号。

5. 学术评价。在科研活动中,涉及到项目评审、成果鉴定、学术头衔评定,涉及科研行为的采购评审等所发生的科研失信行为,所涉及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

2)利用评审、评价的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3)接受请托、利用个人关系等原因而进行不公正评审。

4)打击报复、诬陷或者故意损毁申请者名誉。

5)其他违反评审行为规范的行为,如私自委托不具备评审资格的他人代为评审。

6. 学术成果。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存在数据造假、一稿多投、抄袭剽窃、买卖论文等学术不端行为,所涉及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未如实注明转引出处,或将他人学术观点、学术思想或实验数据、调查和统计结果等列为自己所有。

2)同一稿件故意一稿多发或将内容无实质差别的成果改头换面作为多项成果发表。

3)伪造、篡改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或研究结论。

4)在项目、奖励、职称评审、学位申请等过程中提供虚假数据、成果或其他虚假科研信息。

5)买卖论文、由他人(机构)代写论文,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6)在学术成果评价、项目申报等过程中,虚构、篡改同行专家评议信息或结果。

7)不正常署名,如未参加研究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多人共同参与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8)其他学术失信行为,如在成果推广转化中故意夸大技术价值和经济社会效益,隐瞒技术风险。

7. 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申请、评定、获取和应用过程中,未遵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而发生的科研失信行为,所涉及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1)抄袭、剽窃或侵吞他人成果申报、获取知识产权。

2)在知识产权申报时为获批知识产权进行伪造、篡改实验数据,或者编造技术效果的行为。

3)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知识产权申请。

4)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知识产权申请。

5)倒买倒卖非正常申请专利,或利用非正常专利申请获取私利的行为(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是指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不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虚构创新业绩、服务绩效的专利申请、代理专利申请等行为)

第十五条 有科研失信行为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则视为严重失信行为,应当严肃从重处理:

1. 失信行为造成严重、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国家、他人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2. 发生失信行为时,存在重大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

3. 对举报人、查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4. 存在多次故意实施科研失信行为。

5. 在受处分、惩戒期间,发生失信行为,且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第五章 失信行为的受理、调查与申诉

第十六条 举报和受理。科技处、社会科学处负责接受转自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办公室等单位的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党委教师工作部(人力资源部)负责受理对教职工、在站博士后、访问学者等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党委研究生工作部(研究生院)负责受理对各类硕士、博士研究生的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党委学生工作部负责受理对本科生等人员的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

第十七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1. 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2. 有明确的科研失信行为事实,或有明确、可查证的线索或证据材料。

3. 所举报的失信行为涉及本办法适用的科研失信行为。

以实名方式举报,应当在书面材料中载明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以及联系方式。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受理单位认为有必要进行查证处理的,也可受理。

第十八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也应通知实名举报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1. 无明确的证据,或可供查证的线索。

2. 已经做出处理决定且生效的失信行为,再次举报时无新的证据、线索。

3. 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关于失信行为的实名举报,学校对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充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失信行为的调查与申诉程序。

1.受理单位收到有关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涉及本校师生的科研失信行为后,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研判是否予以受理。

对于受理的失信行为,应将受理材料及相关情况转交校学术委员会。校学术委员会召开会议,讨论并做出决定是否对受理的失信行为正式立项调查。

2. 对于正式列入调查的科研失信行为,校学术委员会责成相关校内二级单位学术分委员会展开调查、取证,形成初步鉴定结论,并以书面形式向校学术委员会提交鉴定结论和建议处理报告。

3. 校学术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校内二级单位学术分委员会提交的鉴定结论进行核实,必要时可经校学术委员会主任授权,成立校学术委员会调查工作组或委托第三方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邀请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人员参加再次调查取证。

在听取当事人、证人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申辩的基础上(必要时可请举报人出席),校学术委员会做出最终的鉴定结论和建议处理报告。

4. 校学术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结论和建议处理报告书面通知举报人和被举报人。

如果举报人或被举报人对鉴定结论和建议处理意见持有异议,自接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复议。超过15个工作日校学术委员会不再受理复议申请。

对于复议申请,经校学术委员会主任同意并授权,可成立校学术委员会申诉复议工作组〔应邀请校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人员参加;涉及科研经费使用的,还应邀请财务专家参加〕,工作组基于复议申诉内容,可重新查证,并形成学校认定的鉴定结论和处理建议报告。如工作组认为需要或事关重大,可召开校学术委员会全委会,以票决制形式形成学校认定的最终结论。

当事人对学校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影响学校处理决定的执行。

5. 校学术委员会将鉴定结论和处理报告报送学校和相关职能部门,作为学术处分、行政处分、处罚的事实依据。对于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由学校决定是否移交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失信行为的处理。根据校学术委员会做出的认定结论和处理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对科研失信的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报学校批准后执行。原则上处理应包括:

1. 学术处分。学术处分包括但不限于:取消学校给予的人才称号及相应的待遇;取消学校资助的项目(必要时可追回资助经费),严重失信行为,可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基金、项目等;暂停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取消或建议取消所获得的相关学术荣誉、奖励、资格、职务职称晋升;责成当事人撤销相关论文、学术成果;涉及评审、评价的失信行为,可以取消责任人的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在一定期限内减招、停招研究生,甚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学生有失信行为的,还应当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科研失信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应当作出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将科研失信行为记入失信行为数据库,建立科研诚信黑名单,并做好维护工作,根据需要提供有条件查询服务。列入失信名单的责任人在超过处理(处罚)期限后,可由责任人所在校内二级单位审核,向科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核实后决定是否将其移出失信黑名单。

2. 行政处分(处理)。视情节轻重,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情节较轻的失信行为,给予科研诚信诫免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失信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3. 经济处罚。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研经费挪用、滥用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校内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经费;向相关经费管理部门提请撤销其项目,追回已拨付经费,严重失信行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取消项目申请资格;涉嫌犯罪的,应由纪委(监察专员办公室)将其转交司法机关处理。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1)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2)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3)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继续发生的。

4)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如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1)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2)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3)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4)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5)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6)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六章 信用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审计监督、财会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增强监督合力,严肃查处违纪违规问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督检查方式,实行随机抽查、检查,推进监督检查数据汇交共享和结果互认。减少过程检查,充分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监督检查效率。动态监管经费使用并实时预警提醒,确保经费合理规范使用;对科研人员的失信情况纳入信用记录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追责和惩戒。

第二十三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接受监督,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取证时,应按规定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四条 参与调查处理涉嫌科研失信行为的相关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要求不回避,但须经校学术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校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必要便利和协助。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配合调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不得舞弊、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不得妨碍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以及发现未遵守保密原则泄密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将按规定通报并作相应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级科研项目相关责任主体所涉及的严重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科技处、社会科学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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